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8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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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王筱涵
被 告 台灣博房網訂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uno Miguel Sotero Pinto Guerreir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架設之Booking.com網站訂房,嗣因故取消訂房,被告雖以電子郵件及電話中回覆已進行退款作業,且已成功退款,惟原告迄今未收到該筆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7元(即韓幣746,500元,以下簡稱系爭1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原告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平台線上訂房系統預定國外住宿房間,惟該網站平台並非由被告架設,係由一荷蘭公司Booking.com B.V.所經營,且依據被告瞭解,原告因原定訂單酒店超賣,訂房網站於原告預定替代住宿後,已經在民國112年6月8日返還系爭17,587元至賬戶錢包中,原告亦在當日提現至信用卡(尾號3103),故訂房網站已全額返還17,587元至原告信用卡中,亦提供支付退款交易憑證予原告;

如原告在填寫信用卡信息時錯誤輸入卡號,依據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DPR),被告無法查看原告提現時提供之信用卡信息,亦不承擔任何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透過Booking.com網站訂房,嗣因故取消訂房,乃向被告申請退款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雖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回覆已成功退款(韓幣746,500即新臺幣17,587元,以下簡稱系爭退款),惟原告並未收到退款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非本事件之契約當事人,惟查,「Booking.com」商標為被告「台灣博房網訂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如104人力銀行之招聘、被告自認公司網址為booking.com、被告自行使用之E-Mail信頭亦為「Booking.com」商標等,均能於外觀上認定Booking.com與被告間有適當牽連關係;

則自一般社會觀察,均認被告即屬Booking.com之管理人或具有代表權,況被告自始亦未檢附任何證據可合理說明其與本事件無關。

是被告以其與荷蘭Booking.com公司之內部關係抗辯,並不足採,自應認被告係本事件之契約當事人。

⒉被告抗辯已於112年6月8日返還系爭17,587元至原告賬戶錢包中,且原告亦在當日提現至信用卡(尾號3103)云云。

惟觀原告提出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卡號460199******3103號(尾號3103)之信用卡影本及電子綜合對帳單,均無被告之退款紀錄,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亦載明自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間原告申請使用之卡號460199******3103號信用卡並無信用卡消費退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抗辯已退系爭17,587元予原告云云,尚難憑採。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退伊系爭17,587元等語,則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自承應退系爭17,587元予原告,卻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確已退款,則原告以被告未退系爭17,587元為由,請求被告應退系爭17,587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87元(即系爭1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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