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863,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被 告 張家榛即榛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8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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