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
- (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
-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也有受傷,其是自己擦藥,其騎在前面,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奇
-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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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何山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宗欽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安路交岔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後又突作右轉,致同向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元、藥品費用1,375元,且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修理費用需16,230元(工資為5,100元、零件為11,130元),並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17日之工作損失(自1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7,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也有受傷,其是自己擦藥,其騎在前面,其看到紅燈亮了,其就慢下來,是原告從後面追撞,其就摔出去滾了幾圈,其機車也有壞掉,修理1,800元,原告還要向其要求那麼多,其認為其有錯,但原告也有錯,原告要超車紅燈亮了,原告是從後面撞其,原告可能拿手機講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從怡安路2段東往西直行時,其前方有一台機車打左方向燈,但卻往右變換車道,其發現時有剎車但剎車不及撞到前方機車的車尾等語(警卷第9頁),復參以事故前之監視器截圖可知,原告之機車係於被告機車後方,曾經幾乎在同一條線即快慢車道交界上,後來被告有再往左側快車道內騎,原告則一直往前騎,之後到前方交叉路口時,兩造車輛皆有往右轉之動作而發生碰撞,有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佐(警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之騎乘路徑原欲往左,後又往右,然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騎乘於其右後方之原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而原告騎乘於被告之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閃避或剎車,而原告未為之亦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並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藥品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藥品費1,3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品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此部分核屬原告因本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16,230元,其中工資為5,100元、零件為11,1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10月出廠,直至111年4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649元(計算式:3,549+5,100=8,649)。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需休養17日,每日工資以1,000元計,共損失17,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7,000元,應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奇美食品上班、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則無業、國小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合理。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634元(計算式:1,610+1,375+8,649+17,000+10,000=38,634)。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7,044元(計算式:38,634元×70%=27,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44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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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30×0.536=5,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30-5,966=5,164第2年折舊值 5,164×0.536×(7/12)=1,6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64-1,615=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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