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劉巧萱
被 告 王淞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東寧路與東寧路201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寧路20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新樓醫院急診費新臺幣(下同)620元,藥品費42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元;
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請假休養3日,為出席刑事偵查庭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請假2日,受有5日薪資損失3,500元;
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95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21時34分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寧路201巷之交岔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寧路20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66頁),是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撞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駕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未遵行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至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又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系爭機車毀損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620元、購買人工皮及棉棒之藥品費424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台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9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請假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向公司請病假3日在家休養,後因車禍調解須要,於112年5月31日請事假出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7月4日請事假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共計5日請假期間公司未給予薪資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請假3日在家休養,尚與常情無違,認原告請求3日病假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
至原告請事假出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刑事偵查庭,乃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2日事假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3日病假薪資損失為2,100元(計算式:3,500元÷5日×3日=2,1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金城車業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可採。
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算至111年9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625元【計算式:6,500元÷(3+1)=1,625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6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9,000元(本院卷第77頁);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為計程車司機等情(警卷第5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6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725元(計算式:醫療費1,044元+薪資損失2,1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25元+精神慰撫金8,956元=13,7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6,50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而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前開關於機車修理費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