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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蔡進順
被 告 許又才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8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求金額為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觀看「《鄭知道了》2021每日精選」影片,並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蔡進順」於上開影片留言欄處留言:「我終於了解趙少康是何等人物」等語(下稱系爭留言)。
嗣被告以臉書帳號「Hsu Yu Tsai」於系爭留言下方回覆「蔡進順 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之言論(下稱系爭回覆),乃惡意辱罵伊為糞坑裡的蟲之意而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回覆為伊所留,但伊係在系爭留言下按回覆後針對趙少康之言論所留,非指原告,原告言論立場係與原告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方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㈡、觀諸系爭回覆之留言始末,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先以帳號「蔡進順」,在「《鄭知道了》2021每日精選」影片留言欄處為系爭留言,被告旋以臉書帳號「Hsu Yu Tsai」在系爭留言下為系爭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且有臉書截圖照片可參(調字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惟從系爭留言及回覆前後順序、語意脈絡以觀,被告所回系爭回覆顯為回應系爭留言內容,實難謂針對被告予以謾罵。
參以臉書因設有「TAG」功能,於一方回覆他人之留言時,只要在該留言下按回覆,臉書即會自動「TAG」前者臉書帳號,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據此,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回覆內容非指涉原告。
況系爭回覆所稱「像小時候的糞坑裡的蟲」固為負面表述,可能使被指稱者感覺不悅,惟仍屬被告依其主觀價值及想法所為之評論,核屬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回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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