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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蘇于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鳥松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非屬本院管轄區域,雖原告提出之借據兼收據記載:「本借貸關係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112年度南小補字第392號卷第15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兼收據,乃除待填寫欄位外,其餘文字均已印製好之印刷文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借款為業、本件所簽借據兼收據是以制式的格式為之,並聲請移轉管轄到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該約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復參酌原告自110年起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小額事件,為數甚多(見本院卷第41至103頁),足認其為以出借金錢為業之商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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