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3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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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中國信託商
  4.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2元,並自民國112年
  5.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8. 事實及理由
  9. 一、本訴部分:
  10.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為原告)起訴主張:
  11. (二)被告則辯稱:
  12. 二、反訴部分:
  13. (一)被告反訴主張:
  14. (二)原告則抗辯:
  15. 三、查原告於本訴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
  16. 四、下列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提出前案
  17. (一)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95萬元
  18. (二)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402、403地號土地,建物標示欄則
  19. (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一、雙方應於辦理買賣標的
  20. (四)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21. (五)兩造及不動產仲介方即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左營福山加盟店
  22. (六)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保證責任之履行與範圍第4款約定:
  23. (七)兩造在前案第二審簽立之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
  24. (八)原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成功大學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
  25. (九)被告於112年9月5日寄發第18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26. (十)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寄發第1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27. (十一)僑馥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寄發第80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28. (十二)系爭建物內遺留有破敗傢俱、屋瓦及垃圾等廢棄物。
  29. (十三)原告請人估價清運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一式的價格為68,0
  30. 五、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68,000元,要屬
  31. (一)依據前述四、(一)、(二)、(四)所示之事實,可知
  32. (二)又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內容,可知除兩造另
  33. 六、被告反訴請求原告⑴、應同意僑馥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
  34. (一)原告抗辯仲介與被告都答應要清除地上物乙節,未據原告
  35. (二)又查被告主張僑馥公司將買賣價金395萬元扣除68,000元
  36. (三)再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若原告未能明確主張確
  37. (四)復查被告以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即11
  38.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68,0
  39. 八、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40. 九、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被告勝訴部分為
  41. 十、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現況交屋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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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藍儀

訴訟代理人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新臺幣68,000元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2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為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系爭契約第1條沒有提到買賣標的建物,但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條第3款)提到本買賣標的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要一併過戶,代表系爭建物也是買賣標的之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買賣標的點交,乙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因為系爭建物也是屬於買賣標的,所以按照系爭契約應該要將標的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但是兩造並沒有另行約定不清除,根據兩造前案(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號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第一審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下統稱前案)二審調解筆錄第1條載明依系爭契約履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同條第3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為被告)應騰空標的物,所以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惟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現場仍有未搬離之廢棄物,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支出廢棄物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等語。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1、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395萬元向被告買受40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另稱403地號土地),因此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及第4款約定,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上存有系爭建物,且兩造特別約定依現況點交、系爭建物一併過戶,是被告並無騰空系爭土地、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系爭建物並非買賣標的,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前提,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特別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68,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1、系爭建物並非買賣標的,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前提,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告並無騰空系爭土地、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詎料原告竟主張被告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並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費用68,000元,並進而拒絕點交,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點交,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第186號存證信函後仍拒不配合履行,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寄發左營華夏路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8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免除配合點交義務後,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遂於同年月23日以內湖郵局第80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06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並催告原告若仍不同意自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動撥買賣價金,則應於函到7日內依法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

因原告仍執意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費用68,000元,並提起本訴,僑馥公司遂將買賣價金395萬元扣除68,000元後,於112年10月2日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3,882,000元予被告,尚餘68,000元迄未撥付。

是被告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第4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得請求原告同意僑馥公司撥付餘款68,000元予被告及給付違約金。

又原告係於112年9月8日收受被告通知點交之存證信函,計算至被告收受3,882,000元之前1日即112年10月1日止,共24日,按日以買賣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18,634元。

至被告迄未受償之68,000元,被告請求自原告受點交通知之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4元等語。

2、聲明:⑴、原告應同意僑馥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68,000元予被告。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8,63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4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則抗辯:1、前案從第一審到第二審,原告都沒有違約,都是被告違約,且仲介與被告都答應要清除地上物,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不合理。

原告的價金已經全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點交的過程中因為被告沒有清除廢棄物,所以原告針對68,000元沒有給付給被告,僑馥公司說要撥款給賣方,原告因有把起訴部分寄給僑馥公司,所以僑馥公司就把這68,000元保留。

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提到無故拒絕點交,才有違約金,原告在112年8月有打電話給仲介表達這件事情,仲介轉達沒有回復,原告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律師,都沒有直接回復,後來才表示不願意清除,原告才寄送通知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當中往返,原告並沒有不配合點交,原告的買賣價金已經給付,只是針對清除廢棄物部分,原告沒有針對其他部分拒絕給付,原告就是告知被告清除,被告要強制點交,後來僑馥公司負責人也打電話來問原告,原告說希望被告清除廢棄物,原告沒有不點交,被告拒絕清除廢棄物,僑馥公司就說先把清除廢棄物的68,000元保留,其他價金就給被告。

因為被告違約在先,原告才會提出訴訟等語。

2、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本訴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68,000元,被告則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其無騰空、清除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之義務,並於反訴中依照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第4款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反訴請求原告同意撥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及給付違約金,因此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相互牽連,且事實及證據共通,並可共用,是以下就本訴及反訴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及判斷理由合併論敘。

四、下列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提出前案二審調解筆錄、第33號存證信函、估價單影本各1件、照片影本19張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86號存證信函、第188號存證信函、第806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95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二)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402、403地號土地,建物標示欄則為空白。

(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一、雙方應於辦理買賣標的點交時個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予甲方(即原告,下同),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6款約定:「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即僑馥公司,下同)將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

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

(四)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⒈現況點交。

⒉賣方用自用土地增值稅,屆時如因無法符合自用時,增加的稅費由賣方自行負擔。

⒊鑑界相關費用均由賣方負擔,買方同意只鑑界北區北華段402地號。

⒋本買賣標的上有一未保存建物(平房)門牌台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建物)一併過戶予買方。」

(五)兩造及不動產仲介方即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左營福山加盟店即盛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盛聯公司)於109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履約保證書,委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約定由僑馥公司將價金存放在系爭履保專戶。

(六)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保證責任之履行與範圍第4款約定:「四、僑馥建經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七)兩造在前案第二審簽立之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依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繼續履行契約。

……」

(八)原告於112年9月8日寄發成功大學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字第53號解除買賣契約調解筆錄所附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買賣標的含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台端有騰空買賣標的之責,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騰空,若逾期未處理,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相關處理費用將由台端負責,台端需支付相關清除費用68000元,另因台端遲未處理,當負遲延點交之責,其因此所衍生之法律行為將由台端概括承受,切勿自誤!」並副本送僑馥公司。

(九)被告於112年9月5日寄發第18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主旨:本買賣案件已完成過戶,通知買方應配合履行買賣契約之點交義務。

說明:一、本人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台端,已於112年8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端,台端卻遲未配合完成點交流程並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撥付予本人。

二、為此,本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6項之約定為催告,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配合完成點交程序,否則本人將主張免除點交義務,由僑馥建經公司將專戶價金直接給付本人,並向台端請求自催告日起每日萬分之二遲延利息,敬請查照惠辦。」

並副本送盛聯公司及僑馥公司。

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第186號存證信函。

(十)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寄發第1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主旨:本買賣案件之標的已完成過戶並逾契約約定點交期限,通知買方及僑馥建經公司逕行撥款。

說明:一、本人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台端,經本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配合點交,台端仍未於催告期限內配合完成點交程序。

二、本人實已盡履約之責,台端仍不配合點交,故本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據9條第6項規定,主張免除配合點交義務及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並由僑馥建經公司將專戶價金餘款直接給付予本人。

」並副本送盛聯公司及僑馥公司。

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第188號存證信函。

(十一)僑馥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寄發第80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主旨:就潘清標(不動產賣方,即被告)主張郭藍儀(不動產買方,即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應由本公司直接撥款事,本公司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執行立場說明。

一、本公司辦理買方郭藍儀、賣方潘清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業務。

二、賣方所發催告買方點交及主張直接撥款之存證信函,已先後由本公司收悉,賣方主張買方取得產權後遲未履行點交義務,故請本公司作業撥款予賣方。

三、據此,本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之約定通知買方,若買方不同意賣方之主張,請務必於文到7日內依法起訴或與賣方達成書面協議,並將起訴證明或協議之書面提供予本公司;

若否,本公司將依約及賣方之主張撥付專戶價金,以維契約意旨。」

並副本送被告及盛聯公司。

(十二)系爭建物內遺留有破敗傢俱、屋瓦及垃圾等廢棄物。

(十三)原告請人估價清運系爭建物內廢棄物一式的價格為68,000元。

五、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68,000元,要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系爭建物要一併過戶,故系爭建物也是買賣標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騰空標的物及負擔廢棄物處理費用,惟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現場仍有未搬離之廢棄物,被告應支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6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並非買賣標的,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特別約定,被告並無騰空系爭土地、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理費用68,000元無據等語。

經查:

(一)依據前述四、(一)、(二)、(四)所示之事實,可知原告給付395萬元對價購買者僅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一併過戶予原告,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原告而非出賣予原告,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二)又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內容,可知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應將買賣標的騰空現場點交予原告,如有未搬離之物件,則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

然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

再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已約定現況點交,觀諸系爭契約第1頁最上面印有「住商不動產」之標章,並於倒數第2頁表明:「住商加盟店為合法成立之不動產經紀業,已繳足營業保證金及完成經紀人備查。」

等語,且系爭契約幾乎都以打字記載,僅其中第1條有關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第5條各期交付買賣價金之金額、備證用印日期、第6條委託辦理之地政士姓名、第9條第5款點交日期、第15條第1款至第4款之約定及後面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之繳款日期、支付價金種類、原告繳款金額、價金解繳人簽名等項,另以手寫記載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足憑,可知系爭契約係住商不動產總部提供給加盟店盛聯公司仲介買賣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手寫部分,應屬兩造買賣磋商過程之特別約定事項,始符合交易常情,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現況點交,自屬兩造之特別約定,而可排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並不負有清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並騰空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自亦無負擔廢棄物處理費用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應騰空標的物及負擔廢棄物處理費用,而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68,000元乙節,要屬無據。

六、被告反訴請求原告⑴、應同意僑馥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68,000元予被告、⑵、給付12,422元之違約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日給付14元之違約金,要屬有據,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反訴主張其無騰空系爭土地、建物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但原告竟拒絕點交,仍執意應由被告負擔廢棄物清運費用68,000元,僑馥公司遂將買賣價金395萬元扣除68,000元後,於112年10月2日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3,882,000元予被告,尚餘68,000元迄未撥付。

被告依系爭履約保證書第3條第4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得請求原告同意僑馥公司撥付餘款68,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8,634元,並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4元之違約金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二、(二)所示情詞抗辯。

惟查:

(一)原告抗辯仲介與被告都答應要清除地上物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現況點交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二)又查被告主張僑馥公司將買賣價金395萬元扣除68,000元後,於112年10月2日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3,882,000元予被告,尚餘68,000元迄未撥付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並不負有清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並騰空點交予原告之義務,亦無負擔廢棄物處理費用之責任,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68,000元,有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實違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現況點交之義務,且無保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68,000元於系爭履保專戶之正當理由。

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的68,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還要回去思考,有本院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尚不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餘款68,000元,被告自有請求原告同意僑馥公司撥款之必要,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應同意僑馥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68,000元予被告,要屬有據。

(三)再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若原告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被告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價金餘款給付被告,原告並應自被告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1日按被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被告。

然被告寄發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配合完成點交程序,經原告於112年9月8收受該點交之通知,但原告卻於同日寄發第3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5條第3款(按應為第4款)約定,負騰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責,逾期將由被告支付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68,000元、並由被告負遲延點交之責。

僑馥公司因而於112年9月23日寄發第80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將依約及被告之主張撥付系爭履約專戶價金給被告等情,亦如前述,可知原告經被告以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即112年9月15日點交後,原告已以第33號存證信函回覆不願配合點交,並應由被告負擔遲延點交之責,僑馥公司因而不敢將原告給付於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轉交付被告。

然被告既不負有清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並騰空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內容,自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所稱無故拒絕點交,經被告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之情形,則被告依該條款約定,可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自被告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1日,按被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原告以前開二、(二)所示情詞,抗辯其沒有違約,都是被告違約,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不合理,兩造爭議往返過程,原告並沒有不配合點交,原告的買賣價金已經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四)復查被告以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即112年9月15日點交,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後段約定文意,原告自同年月16日起始負逾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自收受被告通知點交之同年月8日起即負逾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又僑馥公司於112年10月2日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3,882,000元予被告,尚餘68,000元迄未撥付,業如前述,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共16日,按日以當時尚未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882,000元之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12,422元(計算式:3,882,000元×2÷10,000×16日=1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自原告逾期之112年9月16日起,按日以尚未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68,000元之萬分之2計算之每日違約金為14元(計算式:68,000元×2÷10,000=14元)。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2,422元之違約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日給付14元之違約金,要屬有據,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處理費用68,000元,要屬無據;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⑴、應同意僑馥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68,000元予被告、⑵、給付12,422元之違約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日給付14元之違約金,要屬有據,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15條第4款約定,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反訴請求原告⑴、應同意僑馥公司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68,000元予被告、⑵、給付12,422元,並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日給付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為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本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被告之反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被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亦為1,000元,因認反訴之訴訟費用1,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被告勝訴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現況交屋通常指的是室內裝潢、家具、家電等物品,原封不動交由下一位屋主,但不包含前屋主留下來的垃圾,若房屋有未能明顯視見的瑕疵,賣方仍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契約的現況說明書上未將廢棄物列入,可見現況交屋並不包含廢棄物,被告有責任清除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建物內的垃圾,另現況交屋不代表放棄法律上的請求權,並援引內政部地政司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2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為依據。

惟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6款及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不符,且上開內政部解釋及民事判決案例情況,於本件訴訟不同,自無從據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之依據。

是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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