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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陳柏達
被 告 林信瀚(原名林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欲倒車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李同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鈑金工資2,500元、烤漆16,500元),李同教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無限全方位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00號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李同教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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