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3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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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施旻岑
被 告 吳旭淮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而貿然起駛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永華路1段駛來,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足踝瘀腫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車輛修理費5,450元、工作損失4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46,950元,共計1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是全責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⑴車輛修理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⑵請求21天薪資損失沒有意見,但原告應提供請假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被告「吳旭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併足踝瘀腫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卷第9、11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週,受有3週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乙節。

經查: ⑴本院參酌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因車禍致外傷於112年2月5日至急診,經診療後離院,於112年2月9日門診追蹤,傷後需休養3周併護具穿戴保護,避免患肢承重,蹲踞與劇烈活動。」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卷第9頁),認原告請求休養3週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2份工作,日薪分別為1,200元、1,000元,固據提出麻坡韓國炭火烤肉及甘霖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卷第15、17頁)為憑;

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1年度僅有任職於甘霖企業社之薪資所得346,435元,是原告主張以2份日薪計算薪資損失云云,實難憑採。

爰依原告111年度任職甘霖企業社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8,870元(計算式:346,435元÷12個月=28,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209元【計算式:(28,870元÷30天)×21天=20,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5,4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傑利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卷第13頁)為憑。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23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2月5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63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82年生,大學畢業,工作不固定,111年度有報稅所得346,435,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89年生,111年度有股利所得69,919元,名下有投資9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95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稱適當;

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209+機車修理費1,36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2,9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2,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⒈殘值:1,363元【計算式:5,45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4,087元【計算式:(取得成本5,450元-殘值1,363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4,087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363元【計算式:5,450元(取得成本)-4,087元(應折舊金額)=1,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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