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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王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3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雙方約定由遠傳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遠傳公司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遠傳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
嗣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後,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63元、小額代收費用10,290元及專案補貼款4,129元,共計15,982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書服務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即109年12月10日)後之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等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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