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6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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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柯奕妘
被 告 劉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同年12月19日及107年5月9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合約未屆期時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22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19,522元,共計27,747元,迭催未果,顯無清償意願;

嗣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3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及第33頁至第44頁、第23頁至第28頁及第45頁至第54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55頁至第56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與違約金即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被告依約應付違約金部分,未定給付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7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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