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7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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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蔡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嗣未依約清償,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584元(含小額付款7,259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11,325元),嗣亞太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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