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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陳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98元,及其中新臺幣48,507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908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2,553元。
又被告如未按系爭契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2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11年11月7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49,898元。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8元,及其中48,507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之前沒有繳是因為要繳註冊費等事,經濟剛好不穩定,後來我姐姐有幫我繳一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對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業已修正為16%等情,若再允許原告收取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則原告因本件融資放款所獲得之利益明顯偏高,自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898元,及其中48,507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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