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8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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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84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吳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鄉○○00號,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兼收據(以下簡稱系爭收據)載明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南小補字第419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4%計算、清償日為112年7月25日。

惟被告屆期未還款,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收據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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