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19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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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楊智碩
被 告 張嘉津

訴訟代理人 張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DJI Air 3空拍機(下稱系爭空拍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許,停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二路重劃區內道路地面準備起飛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駛來碾壓(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空拍機嚴重毀壞無法修復。

事故地點雖位在尚未開放之重劃區計畫道路,非為一般道路,然駕駛人行駛於非屬道路範圍之地點時,仍有一定之注意義務,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

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系爭空拍機係原告於同年月12日購買,距被碾壓毀損僅有2日,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系爭空拍機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3,9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地點所在位置乃為被告家族經營之日新種苗有限公司所承包施作之重劃區內,該區域已完工準備要驗收,故當時已依規定拆掉鐵皮,僅以紐澤西護欄及圍籬作為阻擋,但並未對外開放。

圍籬圍起來的區域內,通常只有施工人員車輛可以進出,去運動的民眾都是走路進去的,雖偶而也會有民眾騎腳踏車及機車進去,但汽車只能停在外面。

原告所稱現場有一處可以讓民眾進入之地方,是屬於當地寺廟之私有地,被告無權置喙。

原告私闖私人土地,非法入侵工地區域,已違反刑法第306條之規定。

㈡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查詢,事故地點為限制區域,原告在未取得授權之情形下,未遵守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已雙重違法。

㈢又系爭事故當時,伊車速相當緩慢,也很注意安全狀態,原告將系爭空拍機放置在道路中間,空拍機體積狹小、與柏油路的顏色近似,原告未在系爭空拍機上做明顯記號,使人易於辨識,綜上情形,系爭空拍機損壞,原告應自負全責。

㈣至賠償金額部分,43,990元所購得者包含空拍機、電池組、操控主機等配件,系爭事故僅造成空拍機損壞,原告卻要求要全額賠償,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空拍機係其於112年10月12日以43,990元購得,嗣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置放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二路重劃區內道路上準備起飛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東向西駛來碾壓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銷貨明細2紙、照片3紙(本院卷第15、91-9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3-7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二路重劃區內之道路,該區域尚未完成驗收並移交道路主管機關開放一般民眾通行,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1日南市交綜字第113021540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是系爭事故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應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地點尚未完成驗收及開放,他人不得擅入,且該重劃區重劃會於工區周圍設有護欄、張貼禁止民眾及車輛進入標示等措施,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21日南市地開字第1130357552號函暨後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85-188頁),因此,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未開放使用之重劃區道路上,自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甚明。

至原告擅入尚未開放進入之區域,已有不當,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現場已經劃設標誌、標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關於行人行走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停留在道路上,遑論將系爭空拍機置放在車道上阻礙交通,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而將系爭空拍機置放在車道上準備起飛(本院卷第111頁),自應認原告亦有在車道上置放物品阻礙交通之過失。

至被告抗辯事故地點為空拍機之限制區域部分云云,查該區域開放200呎以下使用遙控無人機,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9日南市交綜字第113027378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堪認事故地點並非無法使用空拍機之區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因此,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空拍機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惟被告抗辯原告以43,990元所購得者包含空拍機、電池組、操控主機等配件在內,而其碾壓僅造成空拍機損壞,要伊賠償全額不公平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商品網頁截圖觀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所購買者為DJI Air3暢飛套裝,內有DJI Air 3空拍機及DJIRC2附螢幕遙控器,本院審酌系爭空拍機為套裝中之主要商品,DJIRC2附螢幕遙控器則為配件商品,則DJIRC2附螢幕遙控器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並非置放在道路上,未受有損壞,另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空拍機內之電池組亦無損壞之跡象(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未損壞之遙控器及電池組無法配對或使用於其他空拍機,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整組暢飛套裝。

又兩造復均未提出系爭空拍機內之電池組及DJIRC2附螢幕遙控器占整組暢飛套裝之占比為何,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損害若干,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考上情酌定系爭空拍機之價額占比為3分之2,DJIRC2附螢幕遙控器價額占比為3分之1,亦即被告僅損壞系爭空拍機,原告應僅得於29,327元【計算式:43,990元×2/3=2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擅入尚未開放區域,在車道上置放物品阻礙交通,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4,664元【計算式:29,327元×50%=1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暨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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