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00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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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阮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5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電信費1萬0898元、專案補償款1萬1635元),上開債權,經亞太電信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期帳單及催告函等資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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