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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寶宸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巧玲
被 告 黃佩怡即心怡織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業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並有該被告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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