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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蕭惠蓉
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1元,及其中新臺幣46,348元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惠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間向伊申請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0000000000***7、0000000000***5(均詳卷)使用,被告方世杰為該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
依約被告2人均得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另行給付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蕭惠蓉依約就附卡持卡人方世杰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方世杰領卡使用後,截至112年11月5日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918元(含本金46,348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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