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026,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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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莊幸輯
被 告 孫伯祥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先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門號;

威寶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門號,均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且均有補償金(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雖曾稱之為補貼款,惟因威寶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專案同意書內,乃使用補償金之用語,爰依專案同意書之用語,稱之為補償金)之約定。

其後,威寶公司於103年間,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

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

且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積欠之電信費用、積欠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846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威寶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金,並就積欠之電信費用,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46元,及其中4,54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2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威寶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威寶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門號,既均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4,541元,另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威寶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7,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日期 門 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 (新臺幣) 積欠之補償金 (新臺幣) 1 102年5月6日 09867***** (確實號碼,詳卷) 2,265元 (按:台灣之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乃合併列計) 18,880元 (按:台灣之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所應繳納之補償金乃合併列計) 2 102年5月14日 09860***** (確實號碼,詳卷) 3 102年10月11日 09866***** (確實號碼,詳卷) 2,276元 14,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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