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昱翔
潘信平
被 告 黃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210元(含鈑金費用12,268元、烤漆費用14,846元及零件費用27,0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51,710元(已扣除零件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見南司小調卷第11-27頁),可資證明;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13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影本供參(見南司小調卷第43-87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並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見南小卷第23-26頁車齡時間試算及折舊自動試算表),請求被告給付51,710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見南司小調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