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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邁克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 元,其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原起訴係以楊子玄、邁克爾為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以已經與楊子玄和解為由撤回對楊子玄之起訴,並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縮為就原起訴金額扣除楊子玄和解賠償後之餘額,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62條第1 、2 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㈡被告邁克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騎乘NRE-35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112.01.12/17:06 許,沿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西向車道行駛,於行近鹽田路與鹽田路3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前方機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洽有楊子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楊子玄小客車】)沿鹽田路39巷北向駛入系爭岔路口而於停等後前行左轉時,被告機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不及閃避,被告機車與楊子玄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機車往左前再撞擊及停放路邊鹽田路東向車道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輸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05),致使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584元(①零件:1350元、②工資(含鈑噴):5234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車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楊子玄賠償額(1975元)後之餘額(45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送達日112.08.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產物保險汽車保險理賠資料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邁克爾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行車過失,並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170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5234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404元。
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金額⒈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對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272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楊子玄、被告邁克爾連帶賠償上開計算折舊後損害金額。
⒉依原告認楊子玄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責任,依本件事故過程,尚認允當,依該責任比率,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楊子玄應負擔額為1921元、被告應負擔額為4483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83元與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另原告與楊子玄和解金額(1975元),雖高於上開本院計算之應負擔額,惟就該超出之應分擔額部分,屬於連帶債務人間相互求償問題,與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無涉。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05 事故日期 112.01.12 已用年數 0年8月 即8/12月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350元 新品殘價 27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70=135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50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80=(0000-000)×25%×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170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17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4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4504元/判准4483元 被告負擔:996元 合 計 1,000元 同上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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