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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王郁雯
被 告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攜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轉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陸續簽訂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4G_799專案NP免預繳_30M_新」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如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終端設備補貼款,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採4捨5入至整數位)】,及電信優惠補貼款,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每月520元)×(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採4捨5入至整數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5年1月23日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2,47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終端設備補貼款7,176元【計算式:1萬3,000元×504/913(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7,17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電信優惠補貼款3,858元【計算式:6988(520元×13.438個月即已使用月數,4捨5入)×504/913(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3,858元】,合計1萬3,504元。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799專案NP免預繳_30M_新」專案同意書、門號費用帳單、112年8月4日112電馨字第1153號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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