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08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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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8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被 告 蔡羽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病至原告醫院治療,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9,19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 期 (民國) 診 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111年2月5日 急診 955元 2 111年3月26日 急診 870元 3 111年4月20日 急診 1,013元 4 111年4月20日 急診 31元 5 111年4月21日 急診 901元 6 111年4月22日 一般外科門診 570元 7 111年4月23日 急診 881元 8 111年4月29日 一般外科門診 690元 9 111年4月30日 急診 870元 10 111年8月3日 急診 850元 11 111年8月8日 急診 930元 12 111年8月11日 急診 950元 13 111年8月23日 急診 850元 14 111年10月2日 急診 850元 15 111年10月7日 婦產科門診 570元 16 112年1月11日 急診 1,216元 17 112年1月17日 急診 850元 18 112年1月24日 急診 1,020元 19 112年2月19日 急診 930元 20 112年3月2日 急診 850元 21 112年4月12日 急診 750元 22 112年4月14日 急診 750元 23 112年9月23日 急診 1,050元 合計 1萬9,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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