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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周允興 指定送達臺南中正路○○00○○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某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圑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該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112年5月3日14時45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女兒幫友人作保,該友人跑路,故押住其女兒,需還款才放人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放置於文賢國中靠近變電箱之花圃圍牆處,被告再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取走該100,000元,並改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旁麥當勞廁所内,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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