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沒收系爭租約40,000元押租金等情並不爭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10年2月10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毀損系爭租處乙節,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
- (四)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因原告之過失造成房屋毀損,始
- 四、末本院業已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止,被告於112年4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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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游宜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松
被 告 吳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原告給付被告押租金40,000元。
嗣雙方於111年10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沒收系爭租約40,000元押租金等情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妥善保管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損,被告另須就毀損部分為修繕,且經估價後,修繕金額為108,360元,押租金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並交付押租金40,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目前原告已將系爭租處返還予被告,被告仍未返還押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湖內大湖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為證(卷二第51-57、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新台幣4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53頁),而今原告亦已清空,依約被告本應返還押租金甚明。
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原告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造成嚴重毀損,要以修復費用抵扣云云,此自屬有利於被告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就原告毀損系爭租處乙節,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卷二第27、29-35頁),然觀諸前開報價單內容,其整修工程項目包含一樓店面裝潢拆除作業、一樓店面天花板輕鋼架天花板作業、一樓店面地板清潔作業、一樓店面拆除與整理配線水電作業及一樓店內牆面油漆作業等,合計108,360元,整修項目甚多,費用亦不低。
又被告自陳原告所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之前面部分(卷二第80頁),然依前開報價單內容,修繕範圍似已逾原告所承租之範圍,顯已達系爭房屋一樓全部,是被告以此全部修繕費用108,360元為抵銷,不無疑義。
(四)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因原告之過失造成房屋毀損,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理(見卷二第55頁)。
依原告提出系爭租處於承租時之照片(卷二第61-73頁),依前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地板磁磚,於原告承租時,業已有裂痕及破損之情事,牆面間亦有明顯縫隙,且浴廁天花板破損、鋼筋裸露,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租處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44年,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使用本即有時間經過及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情形,況系爭房屋為屋齡達44年之老舊房屋,且於原告承租系爭租出之初,即有多處毀損,並系爭租處曾因訴外人舜第建設有限公司於鄰地建築,而有損壞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80頁),是被告所指系爭房屋毀損,究竟是老屋自然損害?抑或舜第建設有限公司所造成。
故單以被告所提報價單及照片,其尚不足以證明是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憑。
故此,被告欲以上開修繕費用支出之損失,對原告主張抵銷,拒絕返還押租金,自無可採。
四、末本院業已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止,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遞狀陳述及證據,顯已逾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本院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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