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1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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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蕭宇漢
被 告 鄭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12,034元(本院卷第39頁),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46巷由北往南行駛時,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熄火靜止停靠於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46巷由南往北車道側之三角公園旁,未料被告貨車於完成迴轉後要由南往北行經系爭車輛旁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須支出修理費用12,034元之損害。

被告雖否認有發生擦撞情事,但由原告向附近住家調得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貨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畫面中有出現晃閃之情形,而當時返家之女屋主亦向原告表示其當時是有聽到車輛擦撞的聲音,才會轉頭朝兩車所在位置之方向觀看,足認被告貨車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提出之監視器角度有問題,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貨車晃動,不是系爭車輛在晃動,那邊的柏油路不是很平整,原告又把車停在劃紅線的轉彎處,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主張。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頁);

惟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蕭靖雯,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既非車主,且於本院自陳系爭車輛還未修理,目前只有先估價而已(本院卷第38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因此,原告即非屬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12,034元及其法定利息,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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