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111,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潘以婕
被 告 蔡有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8067-QS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NHP-7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右側受損,修復費用為2,5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2頁)。

又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亦自陳:「我行經事故地點時,路邊停車時不慎去碰到後方停放的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停放路邊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000年00月出廠,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需之修繕費為2,500元,且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慶鴻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6頁),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約3年2月,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在不當,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25元【計算式:2500÷(3+1)=625】。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