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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吳瑩薌
被 告 黃雅慧
黃柏華 原住彰化縣○○鄉鎮○街0號之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15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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