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115,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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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吳瑩薌

被 告 黃雅慧


黃柏華 原住彰化縣○○鄉鎮○街0號之1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手機之玻璃保護貼亦因而受損。

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50元+安全帽等財物損失2,4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63,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惟系爭機車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自不得請求全額賠償,且原告未能證明其配戴之安全帽有毀損而不堪用,原告購買新品更換,亦應扣除折舊,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騎乘機車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

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乙○○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7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前開財物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10年10月19日發生時(本院按: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1頁、第24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0,95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其中除工資3,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9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50元÷(3年+1)≒1,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4,988元【計算式:3,000元+1,988元=4,98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⒉財物損失:原告另主張伊配戴之安全帽、手機玻璃保護貼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共受有2,4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一般人認知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衣著及貼身物品於倒地滑行間磨損之常情並無不符。

被告固否認原告安全帽有毀損致不堪使用,惟原告主張伊受撞擊後倒地頭部有碰撞地面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縱其配戴之安全帽外觀未出現明顯損傷,亦難確保其原有緩衝衝擊之防護功能在碰撞後不受任何影響,衡以安全帽為攸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自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堪認原告已證明有此項損害。

併考量安全帽亦為具有一定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酌定原告安全帽折舊後之損害數額為1,20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手機玻璃保護貼之更換費用3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合計為1,550元【計算式:安全帽1,200元+手機玻璃保護貼350元=1,550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於1,5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傷、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半工半讀,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5,810元、464,271元,名下有投資5筆;

被告乙○○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半工半讀,為中低收入戶,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485元、145,2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7頁、第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彰化縣福興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4頁)。

兼衡原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538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4,988元+財物損失1,5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36,538元】。

被告甲○○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2月15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公示送達被告甲○○,於113年2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3頁,本院卷第7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38元,被告乙○○自112年5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538元,及被告乙○○自112年5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就其請求機車維修費、財物損失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頁),且該部分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該部分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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