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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被 告 高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後於112年5月10日申請借款到期日延長1年至113年5月13日;
還款方式係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前12個月免予計息,第13個月起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
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另個借款契約,向其借款1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後於112年5月10日申請借款到期日延長1年至114年6月29日;
還款計算方式如同上述。
被告自112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2,33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第17頁及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367元 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332元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共 47,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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