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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朝偉、吳威震
被 告 王童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7000元,及:①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18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7.24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3萬700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8.25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184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369%〉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3.01.30)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資料、勞動部111.03.22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經被告認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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