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1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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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光彤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駕駛其母方玉美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南區永成路與新都路交岔路口附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擦撞訴外人鄭毓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再撞擊停放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130元【計算式:零件41,030元+工資11,1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5至11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⒈系爭車輛經送仁德聯興汽車修護廠修繕,修繕費用67,130元(零件41,030元、烤漆15,000元、工資11,100元)乙節,有估價單、寄存單、發票(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7年3月即106年3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3日為4年10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505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30,605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4,505元+烤漆15,000元+工資11,1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30×0.369=15,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30-15,140=25,890第2年折舊值 25,890×0.369=9,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90-9,553=16,337第3年折舊值 16,337×0.369=6,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37-6,028=10,309第4年折舊值 10,309×0.369=3,8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09-3,804=6,505第5年折舊值 6,505×0.369×(10/12)=2,000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05-2,000=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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