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4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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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謝侑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許,與原告同在臺南市北區文賢二街「元成公園」易服社會勞動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臺語「靠北三小」、「你是在拍三小、幹你娘雞掰、拍三小」、「幹你祖媽、拍三小、臭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並舉起鐵耙子作勢揮舞一下,對原告恫稱:「給伶爸拍看看,伶爸尬李削落(臺語)」、「伶爸有神經病,把你殺死,我沒罪啦」、「再拍,我就把你打下去,我有神經病,把他打一打,會被判無罪」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且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審酌原告52年次生、碩士肄業,曾任稅務代理人,110年度所得約37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5,760萬元;

被告為74年次、高職畢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暨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不法侵害行為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即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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