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26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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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謝孟學
被 告 陳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2月5日15時56分許,由訴外人郭士德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送經修復總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4,215元(工資825元、零件9,190元,烤漆4,200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莉芳系爭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和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有到場,當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下車檢查後並未發現異樣,更表示沒有受損,但於6天後卻又打電話給被告求償,被告不能接受,合理懷疑系爭修復費用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因擦撞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已為其所承保車輛支付系爭修復費用一情,已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評估單及修車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南司小調卷第15至17、21至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修復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一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經查: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惟郭士德以及被告查看後,均向警方表示無明顯財損,不須警方協助欲自行處理即可,嗣於111年3月2日郭士德以及被告至警局希望警方能開立事故聯單,表示欲報車禍事故保險,故警方依規定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給雙方,惟雙方並未告知警方何為車損,亦未提供警方車損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2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10707065號函所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等(南司小調卷第47至67頁)在卷可查,可知系爭車禍事故雖確實有發生,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以及被告於車禍現場檢視後,並未發現原告承保車輛受有何損壞。

⒉又觀原告所提出之修理單據,其中修車簽認單之填載日期為111年3月5日,修理費用評估單之印表以及計算日期均為111年3月15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約1個月,顯見原告承保車輛並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進廠檢修,與常情有違,實難認系爭修復費用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⒊再者,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或者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處所拍攝的照片,原告僅憑原告承保車輛進廠檢修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即欲證明該等損害是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並無法排除原告承保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修復前,另因其他事故受損的可能性,舉證程度顯有不足。

㈢綜上,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修復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此待證事實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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