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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王晨宇
陳元山
陳東信
被 告 黃佩芬(即黃風進之繼承人)
黃佩怡(即黃風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風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5月9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4元,及被告黃佩芬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被告黃佩怡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風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榕樹、水塔及空地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合計73.33平方公尺)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及磚造圍牆內占用土地、面積19.81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前方獨立屋占用土地,面積8.83平方公尺),及如該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1.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扣除建物部分後之其餘範圍土地,含榕樹、水塔及空地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告祖父黃文筆,黃文筆於77年6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之父黃風進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黃風進於108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黃風進之全體繼承人。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依占用面積73.33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黃風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1,214元。
原告前已限期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風進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黃金文連帶給付原告31,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自繳款期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黃風進於被告年幼時,已與母親陳美月離婚,被告與母親遷居他處,從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繼承黃風進遺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財產,惟法未明文規定各繼承人應就公同共有之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3平方公尺),及同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
又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文筆,黃文筆於77年6月23日死亡,原告前以另案訴請黃文筆之子黃金文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711號判決後,黃金文不服提起上訴,黃金文與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黃金文願給付原告70,395元並加計各期使用補償金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711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7頁),且有另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5-167頁);
又黃風進(42年7月12日生,108年5月9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黃文筆之子,黃風進死亡後,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黃風進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17、31-35頁),堪認黃文筆之子即被告之父黃風進,於黃文筆死亡後,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83平方公尺,及複丈日期109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1.3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3.30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共73.33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應負返還不當得之責乙節,惟查,原告係主張黃風進於死亡前之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風進於死亡前之上開期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之父黃風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面積73.33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黃風進應返還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5月8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為明確。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舊安平老街附近,對面為金城里活動中心,活動中心面對遊艇停泊處,對外應由同段1240-21地號、1241-13地號土地連接運河路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711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暨考量系爭房屋為鐵皮搭建,外觀老舊,係作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償還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09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4,600元,此有臺南市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1頁),據此計算,黃風進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3.33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2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黃風進於108年5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公布後,依上規定,被告就黃風進生前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責任,以繼承黃風進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風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14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黃風進之遺產範圍內,與黃金文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
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黃風進與黃金文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5月8日期間,係本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並非黃文筆之繼承債務,原告主張黃風進與黃金文應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黃風進之遺產範圍內,與黃金文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無理由。
㈥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另附加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風進自始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其後於何時知之,原告提出之催繳使用補償金函,為111年8月25日所發出(見司促卷),原告主張自各該繳款期限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又原告對黃風進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是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對被告催繳積欠使用補償金之11年8月25日函文,係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黃佩芬、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被告黃佩怡(司促卷),斯時始發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黃佩芬自111年8月30日起、被告黃佩怡自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風進之遺產範圍內,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風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214元,及被告黃佩芬自111年8月30日起、被告黃佩怡自111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73.3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 使用期間 年息 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繳款期限日 利息起算日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 8,433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5% 8,433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1日 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5% 8,433元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1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8日 5% 5,915元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9日 合計 31,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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