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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02號
原告 陳柏翰
被告 楊弦欽
(臺南○○○○○○○○新化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安橋東側引道南向北行駛,欲左轉中華北路二段時,因被告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原告為閃避被告機車導致方向盤失控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40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機車違規闖紅燈,原告為閃避該機車導致方向盤失控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
經查:⒈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對造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待查證」,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02號卷第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1年11月15日南市警五字第111068556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到院(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經核閱上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警局雖依監視器畫面查得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楊弦欽(即本件被告),並函請被告至警局協助查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惟未獲回應。
故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為原告所指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⒉綜觀前揭事證,實無從確定究係何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原告所指之系爭機車。
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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