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認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自小客車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康嘉娟
訴訟代理人 康進龍
被 告 廖坤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貨車)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告已取得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131頁)沿成功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579元(零件19,310元、鈑金11,613元、塗裝17,443元、工資21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認伊並無過失,且零件部分應折舊,請法院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對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肇事地點,路邊設置停車格,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應可停至停車格,或另選擇其他地點臨時停車,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貪圖方便貿然臨時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系爭自小客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合計48,579元(原告僅請求4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9,310元、鈑金費用11,613元、塗裝費用17,443元、工資費用21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5、29-39頁)。
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卷第1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6日,已使用約4年4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4,633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11,613元+塗裝17,443元+工資213元+折舊後零件5,364元=34,633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於事故地點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317元【計算式:34,633元50%=1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310÷(5+1)≒3,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10-3,218) ×1/5×(4+4/12)≒1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10-13,946=5,36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