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35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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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黃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3元,及其中新臺幣31,183元,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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