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35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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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林琮彬


被 告 曾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委託原告為平面拍攝工作,並於同年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需提前到拍攝現場即臺南安平國際遊艇碼頭,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向原告允諾將於活動結束後,給付原告平面拍攝費用8,000元,並返還借款30,000元。

詎原告僅於112年1月3日轉帳19,000元給原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5,000元及平面拍攝費用4,000元,經原告多次追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平面拍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平面拍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對被告住所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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