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371,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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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鄭宇呈
被 告 許金湖即建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炎蓁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以該執行名義就鍾炎蓁對被告及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之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6日、109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則以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簡稱),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異議,故鍾炎蓁對被告及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之租金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另10,000元部分,原告已與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達成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007號債權憑證、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31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82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原告所持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

又系爭移轉命令,將鍾炎蓁對被告及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之租金債權,在20,000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且系爭移轉命令迄今仍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82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及吳志宏即天和科技工程行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20,000元,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列租金債權之扣押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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