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38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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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胡銓祐
被 告 林鈺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為獲取金錢以償欠款,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且已依訴外人林宜燕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交予林宜燕及賴奕勝,且依林宜燕之指示與賴奕勝至臺中市多處地點住宿,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並接續於111年6月6日將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辦理補發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操作網路銀行之手機交予與林宜燕有聯繫之黃翊鎧,且與黃翊鎧至桃園市多處地點住宿,並因而再獲取6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林宜燕、賴奕勝、黃翊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摩根資產管理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44,000元至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4,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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