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40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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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詹秋菊
被 告 許宸維(原名許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巷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王志銘」、「媛媛」投資群組結識原告,並佯稱:透過CoinUnion加密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14時25分、14時27分各匯款3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一空,而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1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至37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犯一般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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