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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望曙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9元,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04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由台哥大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簽立之資費方案,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嗣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78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049元,共計22,829元。
其後,台哥大於109年8月5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雖經函知而遭退回,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之內容,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等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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