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50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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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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