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508,2023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程盈傑
被 告 魏妍欣即魏琬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47元,及其中66,360元,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0月20日均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66,360元、循環利息7,687元,合計74,047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104年9至12月及105年1至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55至8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