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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邱靖珊
被 告 楊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石崇良承受原告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李伯璋,惟現已變更為石崇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現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總統令、任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署函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屬實。
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業由本院送達被告,經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石崇良承受原告之本件訴訟,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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