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51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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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 告 莊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29元,及其中49,75 4元,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另 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 息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百分之15 計算。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0月20日止,消費 簽帳共欠49,75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 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 有清償之責甚明。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 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 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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