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52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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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蕭丞佐
被 告 吳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在原告住處前妨害原告自由,突然用力推原告,原告被震的往後退好幾步,差點跌倒,原告為抵擋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又原告之工作需搬重物,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兩週內左上肢避免施力負重,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害12,000元,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雖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論及強制罪部分。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傷害被告或妨害原告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6時55分許,在原告住處,因故與原告起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後再對原告出言怒罵,並對其恫嚇稱:「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普通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30日(下稱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9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7至35頁;

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民事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該行為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認其有不法之情事。

再者,自由權之保護內容,係保障精神表意自由、行動自由免於遭不法外力壓抑影響,非為保護免於遭受外力影響而產生單純不快感受,故若僅因外力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感受,但尚未達至影響或壓抑精神表意、行動自由程度,仍與自由權之侵害有別。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自由,突然用力推原告,原告被震的往後退好幾步,差點跌倒,原告為抵擋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身體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雖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12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固載原告有「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勢,然經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安南醫院該傷勢是否係客觀可見傷勢,抑或係病患主訴傷勢乙情,該醫院於110年1月6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527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謂:「病人係於110年2月21日急診,自訴遭到暴力傷害,左頸部疼痛、左上臂疼痛、左前臂疼痛、左胸及左腰部疼痛」等語(臺灣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卷第18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45頁),據此,可知上揭診斷證明書係醫生依據原告自述所製作,自難僅據之遽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情事;

再者,關於兩造於上開時、地所生爭執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名男子(即被告)坐在小貨車車斗上,對著拍攝者說:「你是要怎樣哩(台)」,拍攝者回說:「不然你是要怎樣(台)」,兩人發生言語爭執,(16:56:25)被告從車斗下來站著,接著往前接近拍攝者,(16:56:27)用雙手推拍攝者,拍攝者後退,(16:56:29)被告左手手肘舉起(未碰到拍攝者),(16:56:33)被告身體往前(未碰到拍攝者),兩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16:56:36)旁人以手碰被告左手臂方式使被告慢慢後退,(16:56:38)旁人出言勸解,被告轉身往貨車方向走,拍攝者跟著前進,(16:56:40)被告轉身再度說「你要怎樣,出來(台)」,然後再轉身往白色汽車方向走幾步後又轉身面對拍攝者,兩人持續言語爭執,旁人擋在被告前面,被告走到白色汽車附近,兩人相隔一小段距離,持續言語爭執,旁人不斷勸解,(16:57:49)被告走到白色汽車駕駛座車門旁,之後坐上駕駛座駕車離開。」

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當時被告雖有用雙手推拍攝者即原告一下,惟原告並未因此而有跌倒或倒退甚遠之情形,僅退後一步拉開距離,且原告亦立即往前靠近被告繼續理論及拍攝,足見被告推原告時,力道並非鉅大,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且時間甚為短暫,尚不足以使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傷害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且再考量被告當時推原告之情狀,其對原告之影響實屬輕微及短暫,顯尚未達顯然影響或壓抑原告之精神表意、行動自由之程度,另衡之當時兩造已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猶手持行動電話一直面向被告拍攝,衡情自會導致被告心中產生不悅及壓力,復酌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謂:原告當時拿手機錄影,其用手去撥開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則亦難排除當時被告係為避免一直處於遭行動電話拍攝之情形,遂有上揭短暫推原告之舉,此舉顯然尚未嚴重逸脫社會相當性,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上揭行為有妨害自由之違法性;

據上,被告既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上揭行為有何妨害自由之違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身體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64,4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傷害原告,且其行為尚未具妨害自由之違法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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