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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林雨葳
被 告 張吳生保即張吳億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吳生保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對被告張吳生保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足憑。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張吳生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申請立帳人等情,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開帳戶申請立帳人確為張吳生保(38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印鑑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
然被告張吳生保於88年8月27日撤冠姓,於91年間改名為吳欣鎂,於92年間約定冠夫姓,於99年間改名為張吳億安,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2頁),是以被告張吳生保即張吳億安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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