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8年7月1日起與原告就
- (二)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觀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兩造陳述【(原告:我跟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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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郭銀良
被 告 李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向原告收取6萬元押租金,直至111年1月起,每月租金調漲為30,000元,適逢疫情期間生意難做,原告忍耐經營,且被告常年定居加拿大,系爭房屋修繕事宜均係原告自行處理;
嗣被告於111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欲出售系爭房屋而不續租,原告如期於111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未將押金歸還原告。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8年7月1日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
詎料,原告於110年6月未給付租金,且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均僅給付一半租金即12,500元予被告,故原告於110年間尚有10萬元(計算式:25,000+12,500×6=100,000)租金未給付予被告;
另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負責補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增加部分費用,被告共計為原告代繳稅金60,161元,原告迄今尚未返還;
又自111年1月1日起,系爭房屋之租金調整為每月3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惟原告迄未繳納押租金之差額1萬元,被告復於111年10月25日以歸仁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搬遷,被告再於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仍拒絕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嗣被告於112年3月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門口之鐵門及窗戶上貼有原告張貼之公告,且系爭房屋之鐵門主機遭原告逕自更換,被告所持原鐵門遙控已無法開啟,被告迫不得已報警處理,原告始出面進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則因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受有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4日之2個月又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000元。
是以,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10萬元、稅費60,161元、押租金差額1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00元,合計234,161元,則原告5萬元押租金扣抵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金調漲為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押租金6萬元云云,雖據提出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繳納6萬元押租金,惟以兩造於簽約時已同意以押租金中之1萬元補貼稅金,押租金僅餘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⒈觀兩造簽訂之109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下方另有「107年度房屋營業稅及綜所稅壹萬元整將于押金中扣抵109.7.10押金剩伍萬元,承租人願以押金中扣抵1萬元做為補貼109.7.10」之書寫文字(見本院卷第120頁),其上有原告簽名及印文,且原告亦不爭執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堪信被告抗辯當時兩造已同意以押租金中之1萬元補貼稅金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簽約當時既已簽名用印同意以押租金中之1萬元補貼稅金,則其事後以補貼不合理云云置辯,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尚未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為5萬元等語,為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之押租金為6萬元,則不足採。
(三)觀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兩造陳述【(原告:我跟被告說租到去年12月31日,給我一個禮拜搬家,我東西都搬走了,也沒有營業了。
我在今年一月就搬走了。
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否認原告前開所述。
我們去到現場發現原告把很多東西都拆走了,如被證四照片,直到112年3月4日,都還張貼尚未交屋禁止進入等語。
)、(原告:這是我貼的沒有錯。
我們約定1月7日搬走,他1月6日就派仲介來,說我毀損、要回復原狀。
因為我還沒有回復原狀,所以我才會貼那張紙公告,我怕他進去又說少什麼東西,我不要讓他進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3月4日的時間點,原告連鐵捲門的主機都更換,我們根本無法開鐵門進入。
)、(原告:我確實有更換鐵捲門,我本來要把遙控器交給他,但我怕他進來弄東西,所以我就重新裝主機,舊的主機遙控器已經還給他們,三月多他叫我一定要來處理,不然要算租金,也有請警察到場,我當天就更換回來。
)、(被告訴訟代理人:直到112年3月4日我們報警請警察到場,原告才還給我們,所以我們請求的不當得利只有到3月4日。
)】之內容,原告已自承【張貼「尚未交屋禁止進入」之標語、更換鐵捲門主機直到112年3月4日才換回原來的主機】等情,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或112年1月間即已自系爭房屋搬走云云,不足採信。
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4日始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為可採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核屬有據。
是被告主張原告受有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4日之2個月又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4,000元(計算式:30,000元×2月又4天=6,400元),核屬有據。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5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6萬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000元,均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以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4,000元中之5萬元,抵銷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5萬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5萬元,既經被告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押租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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